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刘*”,男,1986年**月**日生,汉族,修水县人,初中肄业,职业:个体户,身份证号3604241986******** ,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号,现家住本县**镇**栋** 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修水县渣津镇“均耀大酒店”二楼参加朋友匡某甲儿子的“满月酒”,在喝酒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被拉开后,双方在楼梯走廊中再次发生冲突,于是,被告人刘某某顺手拿起一只打破了的啤酒瓶将王某某腹部和手臂等多处捅伤了后逃离现场,2020年4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修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说明、前科证明、伤情鉴定等书证;2、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匡某乙、聂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监控视频等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兵华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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