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国**职工,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街**号,现住址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园**里**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臧某甲(男,26岁,北京市房山区人)系邻居,双方素有矛盾。2020年5月7日9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园**里**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家门外,刘某某的妻子与被害人臧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臧某甲互殴,被劝开之后,刘某某回到其家中,臧某甲亦进入刘某某家中,被告人刘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臧某甲砍伤,造成臧某甲左手第1掌掌骨基底部开放骨折、左手拇长伸肌腱断裂、左手第1骨间背侧肌部分断裂、左侧桡神经浅支部分断裂、左手异物、左肱二头肌部分断裂、左肱肌部分断裂、左上臂皮裂伤、左肘皮裂伤、左手皮裂伤、左颈部皮裂伤、头皮裂伤、左枕部头皮血肿等。经鉴定,被害人臧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报警,后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臧某甲陈述;3、证人证言:赵某某、李某某、臧某乙证言;4、书证、物证:病历材料、诊断证明,证据保全清单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鉴定书;7、视听资料:执法通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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