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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路**号楼**单元**室,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屯**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南路东口乐活美食汇停车场出口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发生纠纷,后伙同他人(在逃)对王某某、张某甲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致张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皮肤擦、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当天被害人王某某报警,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5日被民警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诊断证明书及诊断报告;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执法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殴打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阳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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