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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01195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区**办事处**社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刘某甲和其儿子陈某某在南阳市**区**办事处**庄社区**号民宅内,清理刘某甲家平房上的砖头和木棍,在此民宅三楼居住的被告人刘某某以刘某甲家以前欠其工钱为由,上前阻拦不让刘某甲和陈某某的清理,为此双方开始争吵和辱骂,进而引起陈某某和刘某某各自持方木棍要打对方,在刘某甲上前去劝解陈某某时,刘某某用手中的方木棍,将刘某甲左手背致伤。后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人口信息、前科查询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证言;

4.被害人刘某甲、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一村

检察官助理:齐晓燕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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