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21979********,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无前科。2020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本院依法重新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一大家人在**镇**村**自然村公路旁的空地上与该村村民罗某甲、罗某乙等人因两村土地纠纷问题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罗某甲手持一根木棍朝人群中打来,刘某某便双手握住一把铁锹木把举起铁锹朝罗某甲挥去。铁锹锹刃打到罗某甲头顶上,造成罗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表示自愿接受法律的制裁,能够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殴打他人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其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文春
检察官助理:彭 珍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