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2020年9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芦某某在外面喝酒后,芦某某开着自己的电动三轮车载着刘某某回到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小区内,后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将芦某某面部打伤。经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芦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鹿某某证言;

4、书 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等;  

5、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二0二0年十二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卷宗1册,起诉书8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