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2020年9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芦某某在外面喝酒后,芦某某开着自己的电动三轮车载着刘某某回到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小区内,后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将芦某某面部打伤。经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芦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鹿某某证言;
4、书 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等;
5、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二0二0年十二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卷宗1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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