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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27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街**号。因殴打他人2020年7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2020年7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0时50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小区饭店门口处,被告人刘某某和鞠某某、张某某等人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某某对张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张某某面部受伤。经周口市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书 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4、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二O二O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卷宗1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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