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64********,汉族,大专文化,枞阳县**镇**村村委会主任,安徽省枞阳县人,住枞阳县**镇**村**组**号。2009年9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池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行政罚款400元。2020年10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5时许,枞阳县**镇**村聘用计生专干张某甲在该村村部大厅内烧水,该村村委会主任刘某某发现后指责其在防汛值班巡逻时间段脱岗,二人发生言语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刘某某朝张某甲胸腹部踢了一脚,致张某甲右侧四根肋骨骨折。经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左大明
检察官助理:方 婷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卷外材料7页,电子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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