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刘某某,小名月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7407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抓获,于2019年11月2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涡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18时许,在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北头的东西水泥路上,被告人刘某某(小名月某)和刘某某(小名三某,已判决)兄弟二人因垫路问题和被害人刘某志发生争执打架,被告人刘某某(月某)和刘某某(三某)每人手持一把铁锨对刘某志头部和身上进行殴打,后刘某某(月某)和刘某某(三某)用拳头耳巴子对刘某志头部和身上进行殴打,造成刘某志脸部、背部、腰部和双臂等多处受伤。经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志腰部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月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被告人刘某某(三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冰
检察官助理:马曼然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月某)现取保候审在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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