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93********,汉族,高中文化,蚌埠市博物馆工作人员(聘用制),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延安街道**村社区居委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路过蚌埠市胜利路立交桥下时遭到被害人周某某(另案处理)酒后无故辱骂,随后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后刘某某往桥上走给徐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周某某去追刘某某,张某某上前阻拦,周某某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砸张某某头部,致张某某头部受伤。后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三人来到**路下穿东南角出口位置,周某某又殴打刘某某,致刘某某鼻部流血。徐某某、任某某(另案处理)接刘某某电话后赶来,周某某欲离开,任某某、徐某某先后对周某某进行殴打。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10日,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任某某与周某某达成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110接警单、情况说明;
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娅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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