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招远市**村**号。2009年5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12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6日被招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之前即存在矛盾。2011年8月9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招远市魁星路老干部局对面遇见被害人魏某某,遂持砍刀将被害人魏某某左前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左前臂损伤致左前臂留有一长10.2cm的缝合疤痕,其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冯某某、等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郅晓莹
2020年9月30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散页1宗、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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