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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县,住阳谷县**楼镇**搅拌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2时许,在阳谷县**楼镇**搅拌站门口,被告人刘某某因过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用拳头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左眼晶体缺如,左眼*目5级,经鉴定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双方于2019年11月27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刘某某赔偿李某某49万元,且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2019年11月19日,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阳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先勇

检察官助理:王福英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谷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速裁建议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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