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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92********,汉族,小学,无业,住广西西林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7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0月2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6日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刘某某在西林县某KTV会所门前,与何某某发生争吵并引发推搡。此时被害人韦某甲、岑某某见状就上前劝架,被告人刘某某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了韦某甲右下腹部、右臀部、左侧大腿致伤,捅了岑某某腹部致伤。经西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韦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岑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陆某某、韦某乙、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甲、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已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2个月至4年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德宏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

2.案卷卷宗1册;

3.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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