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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抚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2年2月因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9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5月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0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抚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5月1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15日侦查机关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5月29日16时许,在抚顺县**乡**村3-1号**饭店与被害人朱某某等人吃饭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用折叠刀将朱某某右耳部、头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头顶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未到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2、证人林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9)伤鉴字第516号;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案件来源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所犯罪行分别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凯

检察官助理:黄野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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