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公诉刑诉〔2019〕31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51957********,汉族,文盲,案发前务农,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莱州市**镇**村。2018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刘某某在其母亲菜园旁边、马某某门前倾倒脏水一事发生争执后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铁锨将被害人马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头部外伤致头皮裂伤,现头部留有累计达8.0cm的愈合疤痕,其头皮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郅晓莹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散页1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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