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51964********,汉族,文盲,现在河南省第**监狱**监区**分监区服刑(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县**镇**村**村民组)。2007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8月26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3年5月8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河南省第二监狱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河南省第二监狱隔离审查。
指定辩护人祁某某、王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河南省第二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孙某某同为河南省第**监狱**监区**分监区的服刑人员。 2020年7月3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省第**监狱**监区监舍卫生间因吐痰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孙某某用手推了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用左拳击打孙某某嘴部一下,当时造成孙某某牙齿松动。监区立即派人带孙某某到监狱医院检查,对孙某某进行了清创、消毒、口腔冲洗临时处理,孙某某当天下午牙齿脱落两颗。7月7日脱落一颗。被害人孙某某7月10日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外诊检查治疗,诊断结果为额面外伤、右上1、2冠折、右下2冠折。2020年7月28日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鉴(损伤)〔2020〕399号鉴定书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服刑证明、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重新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岳**
检察官助理:张**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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