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65********,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柘城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上午,在柘城县陈青集镇王口村盆刘庄被告人刘某甲的果园内,刘某甲浇地时,因水流进相邻的刘某乙麦地,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同村群众和出警民警劝开后,刘某乙滞留在刘某甲果园内,经刘某丙等人劝说后仍滞留果园不走。刘某乙妻子党某甲到果园后,劝刘某乙离开,刘某乙走至果园门口时,再次与刘某甲发生打架,双方厮打过程中,党某甲在抱着刘某甲脖子拉刘某甲时,刘某甲甩手将党某甲摔倒在地并跪在党某甲身上,致党某甲胸部损伤合并左侧肋骨第5-10根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党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查询信息单、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病例、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甲、刘某丁、刘某乙、刘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党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现场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增华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