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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21973********,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四会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19时许,被害人曹某某与其丈夫何某某在株洲市**区****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共同经营的店铺内向王某某催债时,双方发生口角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气急之下将被害人曹某某推倒受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省**市区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其对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8万元,被害人曹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破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杰来

检察官助理:肖枫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电话1521894****)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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