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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89********,汉族,文盲,务工,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2011年9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18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桐乡市**镇商业广场**KTV内与其女友赵某甲吵架,并打了赵某甲一巴掌,赵某甲将此事电话告知其哥哥赵某乙。后被害人赵某乙至**门口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赵某乙进行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赵某乙左侧第9、10根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病历等书证;

2.​ 证人赵某甲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晓清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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