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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19〕30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武宁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5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无故在其位于武宁县**镇**村**号自家门口对被害人刘某乙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经武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刘某乙的伤情等级为轻伤二级。经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说明、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患者预交款凭证;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刘某丙、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九江精神病学九精鉴所[2019]精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宁县公安局武公司临鉴字[2019]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_。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幸莉莉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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