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共青城市**器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庄**乡**村**庄**号,捕前住共青城市**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逮捕。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9日)。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本市工业园区添顺饭店吃饭,席间刘某某、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刘某某自饭店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王某某的左面部砍伤。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收条、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严某某、孙某某、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亚龙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