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71974********,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胡同**号。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王某甲等人酒后骑电动车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镇南大桥附近,和经过此处的王某乙、韩某某等人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扯,王某乙、韩某某逃离现场。刘某某等人继续追赶,追到**镇南大桥西北侧**饭店附近,与闻讯赶来的王某乙朋友宋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冲突,刘某某用砍刀将宋某某、杨某某砍伤。经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之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宋某某之伤情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滨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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