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乡**村**组**号,2020年5月2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凌晨3点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苑某某因言语不和厮打在一起,打架过程中,苑某某拿着啤酒瓶子朝刘某某比划,刘某某抢过啤酒瓶子朝苑某某打去,致苑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苑某某头皮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苑某某的陈述;
3证人孙某某、佟某某、李某某、耿某某、佟某某、鲁某某证言;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刚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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