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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86********,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在河北省滦州市**镇**村**号。2012年,丰润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滦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滦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来滦州市榛子镇兴隆钢厂带钢厂拉带钢的被害人李某甲产生争执后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甲面部打伤,造成李某甲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李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唐山市公安局清东陵保护区公安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滦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释放证明书,记账凭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滦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相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李某甲CT检查光盘1张。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永庆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滦州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CT检查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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