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5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街道办事处**路**附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在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蓼北路老府前广场因抢话筒发生争执,继而撕打在一起,二人于撕打中倒地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王某某丈夫阮某某到达现场找到刘某某,与刘某某发生撕扯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阮某某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标准。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下午5时许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2.证人冯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主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在判决宣告前,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永 生
检察官助理:张远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2页。
3.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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