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8〕6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庄街道**路**栋**号,住广东省江门市**会区**镇出租屋。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陈某甲、尹某某等人在隆回县**镇**KTV的8202包厢唱歌时,刘某某强行搂抱女服务员郭某某,遭到郭某某的拒绝,双方在包厢内发生争吵,郭某某用脚踢了刘某某一下。随后,郭某某走到8202包厢外面的过道,刘某某也跟着出来,两人又争吵起来,刘某某从自己衣袋里面拿出一把折叠式匕首对着郭某某肚子刺过去,刺中郭某某的右上腹部,郭某某受伤后流血倒在地上,刘某某随即逃离了现场。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郭某某右上腹部刺伤、肝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陈某乙、尹某某、陈某甲、严某某、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斌
2018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肖某某、陈某乙、尹某某、陈某甲、严某某、焦某某、王某某
4.鉴定人名单:李超群、彭信建。
5.匕首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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