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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19〕622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滨城区**服装厂职工,住滨城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在滨城区梁才办事处**超市购物时,因被害人郭某某手持雨伞碰到被告人刘某某的面部,被告人刘某某遂与郭某某发生争吵,后其用手推郭某某面部,致使郭某某仰面摔倒在地、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视听资料;4、现场勘验笔录;5、证人崔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云

2019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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