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回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220603********253X,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街**委**组,现住在吉林省通化市**街**社区506栋**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9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源区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2年10月27日19时许,与一名女子到江源区**镇**街**委张某某所开的烧烤店中吃烧烤,后刘某某妻子冯某某、弟弟刘某甲、妹夫高某某到烧烤店内找到刘某某,冯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阻止争吵时,与某某、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刘某某将挂在钥匙串上面的折叠刀拿出,用刀捅了张某某的右胸下侧一刀,将张某某右肩胛部划伤;将兰某某左腋下处刺伤,后刘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肝脏破裂、膈肌破裂行手术治疗为重伤二级;兰某某左侧胸腔积血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鉴定意见;
2、 书证:收缴笔录、住院病例、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票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办案说明;
3、 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于某某、于某甲、任某某、肖某某、杨某某、回某某、高某某、刘某乙证言;
4、 被害人张某某、兰某某陈述;
5、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江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杰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源区看守所;
2、卷宗一册;
3、光碟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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