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委**组,现住址九台区**街**小区**号楼**门**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6月18日上午10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大厅内,因房屋过户琐事与李某甲、李某乙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乙鼻部打伤。经长春市九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鼻外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等;
2.证人李某甲、刘某乙、任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易思
(院印)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起诉卷宗一册,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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