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1月2日因本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300元,于2019年11月9日执行完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四马路“汉庭优佳”宾馆5楼电梯口处因琐事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魏某某,致魏某某左前臂外伤。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左前臂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接警处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收据、谅解书、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拘留所执行回执;
(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指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宏民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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