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镇**村**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见证辩护律师:王文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1时30分,在长春市**区**路**加工厂厂房内,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被告人刘某某左手持工作用剪刀扎向被害人陶某某右前臂,致被害人陶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右前臂开放性外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韩某某、曹某某、孙某某、柴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永伶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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