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6********,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路过被害人罗某某家门口时,发现罗某某独自一人坐在其父亲的面包车第二排位置的右边座位上玩手机,刘某某就骂了几句,但罗某某没有理他。刘某某想着之前罗某某没有还他手机,让他丢两次人,于是就想打罗某某挣回面子。
之后刘某某回到家中,从自家一楼靠西边房间的梳妆台抽屉里拿出了一把几年前买的水果刀。在去罗某某家的路上,刘某某将刀插在腰间,走到面包车边上时,刘某某把刀拔了出来,冲上面包车,左手抓住罗某某,右手将刀往罗某某身上捅。将罗某某的左额头、右肩、左肩、左胸口、头顶等处刺伤。随后刘某某逃回家中。经鉴定,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医疗费10318元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崟丰
(院印)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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