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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现河北省海兴县******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海兴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由海兴县公安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海兴县小山乡山后村兄弟烧烤饭店与被害人韩某某等人吃饭,期间刘某某与韩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刘两次用脚踹韩的胸腹部,致其右侧第7、8肋骨及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经鉴定: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刘某某赔偿了韩某某损失,与韩达成和解,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清华

                                 检察官助理:徐高杨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河北省海兴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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