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5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晋中市榆次区**街**巷**排**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赵某某和其他工友乘车返回晋中市榆次区*村,在车上,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刘某某使用拳头对赵某某头部进行殴打,到达*村下车后刘某某使用铁锹把朝着赵某某身上进行捅戳,刘某某被工友拉开后赵某某返回榆次区*村租住的房屋内。不久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弟弟刘某甲一同前往赵某某的住处,刘某某对赵某某头部及身体进行殴打。
经鉴定,赵某某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多处软组织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赵某某右侧第5、6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赵某某对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一处轻伤二级、多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俊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于晋中市榆次区**街**巷**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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