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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Z11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杭锦后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0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杭锦后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下午17时许,在杭锦后旗**镇**渠冯某某家地里,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淌水浇地发生争执,后二人用铁锹相互殴打,刘某某用铁锹将冯某某后背打了一下,冯某某用铁锹将刘某某的左腕部打伤。2020年5月20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的家属积极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璐

检察官助理:胡云艳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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