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一次退回纳雍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第二次退回纳雍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7时许,刘某某与翟某甲在纳雍县寨乐镇**村**组蒙某某家因赌博发生口角。刘某某在蒙某某家门口用木板凳将翟某甲头部打伤。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纳雍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翟某乙、翟某丙、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翟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纳)公(司)鉴(损伤)字【2019】186号鉴定意见书;6、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永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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