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一次退回纳雍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第二次退回纳雍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7时许,刘某某翟某甲纳雍县寨乐镇**村**组蒙某某家因赌博发生口角刘某某蒙某某家门口用木板凳将翟某甲头部打伤。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纳雍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翟某乙翟某丙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翟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纳)公(司)鉴(损伤)字【2019】186号鉴定意见书;6、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永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