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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二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543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暂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商场**号楼**单元**室。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被通化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5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葛某某之前为男女朋友关系,二人有情感纠纷。2020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葛某某约定在通化市二道江区山下派出所附近商谈,葛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后即被刘某某用拳脚殴打倒地,导致葛某某右尺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与葛某某同去的王某甲上前阻止时,被刘某某用拳脚殴打倒地,导致王某甲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经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葛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被害人葛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3.证人侯某某、王某乙、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监控录像;

6.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彦颖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十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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