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128号
被告人刘某某,性别:**,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11976********,**族,**文化,公司保安,户籍在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队宿舍,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2020年1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徐行镇嘉行公路1515号中国人民电器集团门口保安岗亭站岗时,见新进员工被害人王某某驾车离厂,遂依照公司规定上前打开后备箱检查有无夹带产品,王某某为此与刘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其间刘某某挥拳打伤王某某。经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口唇穿透伤(皮肤瘢痕长达1.2cm)构成轻伤二级,其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事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害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仍留于现场,后随处警民警至徐行派出所接受调查时陈述了事情经过。2020年12月14日,刘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徐行派出所接受讯问,亦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3.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口唇穿透伤(皮肤瘢痕长达1.2cm)构成轻伤二级,其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下班经过公司门口时,见刘某某在其车右后方锤了两下,并打开了后备箱,其因不明刘某某身份而与之起言语冲突,其回身拿水喝时被刘某某撞了一下,其便推了对方,随后刘某某挥拳打在其左脸部,其回打对方一拳一脚,但均没有打中,其又被对方连续击打几拳,有一拳中在其手上。之后其发现嘴部流血,遂拨打“110”报警;
5.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吵时,因被刘拱了一下而将刘推开,刘即挥拳打在王的面部,王还手时被旁人拉开,没有打到刘,之后刘又上前用拳打了王面部及身体数拳;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与刘某某争吵后互相拉扯,王某某先推了刘某某一下,刘某某朝王某某嘴部打了一拳;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争吵过程中挥拳击打对方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须洁慧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