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来×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镇**楼村委**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8时10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镇**村**街**弄**号附近门口处,因情感事宜,被告人刘某某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为泄愤将被害人叶某某身上多处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等在原地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被告人刘某某持水果刀捅致其受伤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验伤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叶某某被人捅伤致胸壁穿透创、左侧桡神经损伤,分别构成轻伤。
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到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5、工作情况证实,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调解终结。
6、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的过程。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斌宏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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