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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70********,汉族,保洁工,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村**队**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系亲家关系,2019年12月9日20时许,在本市普陀区长寿路1112弄*号门口,因双方子女家庭矛盾引发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用手殴打被害人唐某某脸部,造成其鼻子受伤。经司法鉴定,唐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12月9日,在本市长寿路水岸名苑小区楼下,其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女儿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其被被告人刘某某殴打致伤。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2月9日,其与丈夫常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争执中,其母亲刘某某与婆婆唐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

3.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2月9日,其与妻子张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争执中,其母亲唐某某与丈母娘唐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唐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5.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12月9日20时许,在本市长寿路1112弄13号门口处,其女儿与女婿因家庭纠纷引发矛盾。期间,其将亲家唐某某殴打致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菁

检察官助理:丁悦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515661****。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律师联系方式:1893024****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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