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沈丘县**乡**村**村**号。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泖港镇新龚村217号西侧路边,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遂采用扇耳光、持木棍的方式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眼部挫伤、左下肢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20日17时30分许,其丈夫刘某某从浙江省宁波市至本区泖港镇找其,其下班后领着刘某某到了其本区泖港镇的暂住地附近,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刘某某用拳头殴打其头面部,又持路边的木棍打其腿部,致其受伤,其遂报警。
2.《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
3.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眼部挫伤、左下肢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现场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建议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沈丘县**乡**村**村**号。电话:1751351****。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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