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1〕1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219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东莞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区**号**栋**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熊伟,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均在本市黄江镇田心村宾农一路6号巨盈五金有限公司务工。2020年11月19日20时许,二人因琐事在上述公司车间发生口角,随后相互扭打。过程中,刘某某持胶锤砸向李梦头部,致张头部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28日,被害人张某某报案。2020年12月1日10时许,公安机关到上述工厂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刘某某赔偿张某某1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胶锤;2.书证:医院诊断证明等;3.汪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8.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玲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被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适用速裁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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