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公诉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3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花园**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7时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李某某家,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刘某某用一个带把的铁质圆形炉盖将李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会玲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光盘伍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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