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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5231989********,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丹凤县人,**集团职工,住址:丹凤县**镇**村**组, 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街道遇见杨某某,因怀疑杨某某与妻子王某某存在暧昧关系便上前与杨某某发生争吵,随后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某用右手中指所戴戒指刀片将杨某某脸部、头部划伤,经丹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指认照片等书证,彭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徐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留

检察官助理:王艺媛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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