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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住大关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大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7日被大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5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晚,刘某某到**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冯某某家外面,联系冯某某见面把双方的事情说清楚,冯某某避而不见。2020年3月4日20时许,刘某某对冯某某之妻李某某心生恨意,躲藏在冯某某家第一间房间的洗衣机纸箱背后。3月4日22时许,刘某某被李某某被发现后,遂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李某某砍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户口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虎春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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