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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部刑诉〔2019〕24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村委会****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2019年7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丈夫尹某某二人因划分烤烟亩积的事情到宜良县**镇**村村小组组长徐某某家理论,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执后,在屋外水泥路斜坡上发生肢体冲突,致被害人胡某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胡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波   

2019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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