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二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5261995********,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镇**村委**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20日被弥勒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弥勒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经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和肖某某约高某某、魏某某到弥勒市**镇**号路一酒吧喝酒。凌晨4时许,被害人张某某(17周岁)驾驶摩托车到酒吧门口将高某某、魏某某接走。被告人刘某某见状随即叫上肖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的白色小型轿车去追赶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并在弥勒市**镇**路复烤生活区对面路上将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逼停,之后被告人刘某某从车辆后备箱里拿出一根棒球棍击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部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高某某、魏某某、肖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琪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卷宗二册共141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量刑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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