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四部刑诉〔2020〕8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84********,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昆明市官渡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约被害人范某某处理之前其被范某某打伤后索要赔偿的事情,范某某和谢某某来到刘某某约定的地点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村承龙水站门前,刘某某与范某某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刘某某从其车上拿了一根甩棍打伤范某某的头部、手部,后两人被村民劝开,谢某某报警。经鉴定:范某某头皮裂伤、右手第3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某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刘某某的家属已向范某某赔偿了人民币68000元,并放弃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范某某应向刘某某赔偿总金额120495.72元、诉讼费1393元,得到了范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9.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刘某某成立自首,自愿认罪认罚;2.致一人轻伤二级;3.案发的刘某某一方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仇万铮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3051****;
2.案卷卷宗2册,散页25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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