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住叙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11月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次日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11月29日,镇雄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其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3日对其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次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吴某某以赤水源镇板桥村大水吸煤矿运煤的车辆压着其家煤炭为由,开车停放在其家房屋背后堆煤的公路上将路堵断。大水吸煤矿工人即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从大水吸煤矿出发,途经吴某某家背后时被堵,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某与吴某某等人互殴时,刘某某用锄头将吴某某打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构成轻微伤。2017年11月15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对方各种费用138880元,吴某某书面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乾虎
2020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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