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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亚布力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亚布力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亚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亚布力林业局**经营所居民委**组**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亚布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亚布力分局庆阳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亚布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朋友张某某、王某某、丛某某、李某甲在庆阳镇“采珍火锅店”饮酒后乘坐李某甲叫来的李某乙私家车回家,当车辆行驶至亚布力林业局**经营所刘某某家门前时,李某乙与刘某某因车费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厮打,刘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左眼外伤致左眼底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笔录、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亚布力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学斌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住所地候审;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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