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6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住保康县**镇**坪*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保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自家往外挖污水管道时,邻居李某某以刘某某不该在通道上随意开挖为由上前制止,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引起揪打。刘某某持方木条殴打李某某,致其左眼眶下壁骨折。经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巩某某、田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 可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一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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